案情
2013年12月3日,原告重庆泰诚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插旗街原广播电视局院内彭水江岸国际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康信劳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86000㎡,其中:地下车库和库房共四层:建筑面积为17800㎡;1#塔楼地上共32层:建筑面积为34500㎡;2#塔楼地上共34层:建筑面积为16700㎡;3#塔楼地上共34层:建筑面积为16800㎡……”(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页第1条)。
二、“分包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340.0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其中基础、主体机构、层面分部如有设计变更承包单价不作调整,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计价。”(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页第3条3.1、3.2项)。
三、“工期要求:4.1、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30日,以承包人书面下达的开工令为准。4.2、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总工期420日历天。4.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从分包人开工之日起,到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最长不超过380日历天,完成全部配合工作,且整体工程经过的竣工验收时间之日止最长不超过40天,总工期为420日历天……”(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页第4条4.1、4.2、4.3款)。
四、“有关工期的违约责任:每逾一日,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页第10.1条)。
五、“分包人必须对承包人下达的控制工期的总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进行分解,分解为周、月、季度进度计划,并报承包人审批备案,进度必须按承包人进度计划按期或提前完成,否则视为违约。分包人原因造成月进度或节点进度滞后:月进度计划滞后5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滞后10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季度进度滞后5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进度滞后10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页第10.1条)
六、“……同时±0.00以下裙楼主体结构梁板柱,和±0.00以上主体结构顶板必须达到清水混凝土标准,且满足承包人另行制定的与精装修、外墙保温与装饰等工作面交接标准。如结构顶板质量未达到清水混凝乳标准,可采用刮内墙腻子二遍,费用由乙方负责。”(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页第五条。)
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
被告李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原告重庆泰诚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重庆康信劳务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某。该案庭审中,原告重庆泰诚要求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最终法院以原告重庆泰诚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施工部分工程量,故没有扣减,全额支持了被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扣划了全部工程款。
执行过程中,原告重庆泰诚要求将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李某不同意。后原告重庆泰诚委托本所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某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2万元,并将重庆康信劳务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原告重庆泰诚的诉请生效判决已经处理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针对被告抗辩,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如下观点:一、原告依据前判决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并未就前判决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 议。二、未施工部分虽原告已在被告李某诉原告案中主张要求扣减,但该主张应认定为系原告针对被告李某的诉请求的一种抗辩,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系新的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就未施工部分,原告方举示了充足的证据并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万余元。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观点,认定李某应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