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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2020年02月14日  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   http://www.cqdzlawyer.com
一、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二、案例分析
(一)最高院判例
1、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号)。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但王高平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以及《逸海华庭认购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因此认定王高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299号)。最高院认为,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在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签署该协议后,协议即告成立。该协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地址、土地面积、房屋面积、购房款数额、购房款交付方式、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等内容,上述约定,买卖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明确。王才、张丽晶主张该协议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但其并未举示双方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本所案例
夏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所代理夏某起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行为实为借款,买卖合同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代理意见:1、被告不能提交其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任何直接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是经过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地址、土地面积、购房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等内容,并未约定任何借款事项。2、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并未有任何内容涉及到借款的事实存在。假设双方有过借款行为,就算存在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借款行为与买卖房屋行为之间存在关联,那也是两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并没有任何联系。
法院判决: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判决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