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情
2013年12月3日,原告重庆泰诚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插旗街原广播电视局院内彭水江岸国际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康信劳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86000㎡,其中:地下车库和库房共四层:建筑面积为17800㎡;1#塔楼地上共32层:建筑面积为34500㎡;2#塔楼地上共34层:建筑面积为16700㎡;3#塔楼地上共34层:建筑面积为16800㎡……”(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页第1条)。
二、“分包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340.0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其中基础、主体机构、层面分部如有设计变更承包单价不作调整,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计价。”(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页第3条3.1、3.2项)。
三、“工期要求:4.1、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30日,以承包人书面下达的开工令为准。4.2、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总工期420日历天。4.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从分包人开工之日起,到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最长不超过380日历天,完成全部配合工作,且整体工程经过的竣工验收时间之日止最长不超过40天,总工期为420日历天……”(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页第4条4.1、4.2、4.3款)。
四、“有关工期的违约责任:每逾一日,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页第10.1条)。
五、“分包人必须对承包人下达的控制工期的总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进行分解,分解为周、月、季度进度计划,并报承包人审批备案,进度必须按承包人进度计划按期或提前完成,否则视为违约。分包人原因造成月进度或节点进度滞后:月进度计划滞后5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滞后10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季度进度滞后5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进度滞后10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页第10.1条)
六、“……同时±0.00以下裙楼主体结构梁板柱,和±0.00以上主体结构顶板必须达到清水混凝土标准,且满足承包人另行制定的与精装修、外墙保温与装饰等工作面交接标准。如结构顶板质量未达到清水混凝乳标准,可采用刮内墙腻子二遍,费用由乙方负责。”(详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页第五条。)
2014年9月11日,原告重庆泰诚、第三人重庆康信劳务、被告李某以及该项目的发包方重庆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重庆高通创汇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工期违约奖罚协议书》约定,“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康信劳务公司保证彭水江岸国际工程1#、2#、3#楼经三方议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所有部分项目工程……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奖励涪陵康信劳务公司15万元,如期未完成罚款30万元……”
2015年6月2日,原告重庆泰诚与第三人重庆康信劳务、被告李某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形成《彭水江岸国际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达成相应协议,其中第9条约定“从2015年6月3日起,如果出现劳务方不经过协商擅自停工的情况,总包方项目部按每天5000元对劳务方进行处罚,劳务方同时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同时,泰诚公司将对责任方处罚50000元人民币”。
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
一、被告李某逾期完工,具体情况如下:
(1)1#楼确认开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合同约定420天竣工,则应在2015年3月11日竣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延误工期421天。
(2)2#楼确认开工日期2014年2月15日,合同约定420天竣工,则应在2015年4月11日竣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延误工期391天。
(3)3#楼确认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合同约定420天竣工,则应在2015年9月3日竣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延误工期246天。
二、因被告李某逾期完工,致使彭水江岸国际项目的发包方重庆高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重庆泰诚为垫付工程款,两次对外融资,共计15000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重庆泰诚已经支付借款利息5424200.00元。因被告李某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三、重庆康信劳务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某。
由于被告李某逾期竣工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重庆泰诚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被拒绝,于是原告委托我所对李某提起了诉讼,并将重庆康信劳务列为第三人。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2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导致逾期竣工系原告未按时交付工作面、与第三人存在交叉施工、天气等因素所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抗辩,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如下观点:否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专门从事建筑专业的被告已经考虑了上述因素,不能因此而免责。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观点,认定李某违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余万元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