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情:
2016年4月20日,原告重庆某道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市政公司签订《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总额、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总额1450000元(包干价:包施工、包原材料、包施工安全、包验收等,交给甲方一个合格的工程)”。
二、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工程开始投入使用。余款待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给乙方。”
三、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按照合同总额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四、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建设方中途如变更设计方案、规格、质量、数量等,甲方根据建设方要求和乙方实际情况应支付给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协商对工期进行变动。”
五、合同附件最后一页注明栏中约定“若业主设计变化,总价按此单价作增项调整”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重庆某道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被告重庆某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某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重庆某市政公司均以原告重庆某道理公司部分工程并非原告重庆某道理公司施工为由拒绝支付。于是原告重庆某道理公司委托本所将被告重庆某市政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二、被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重庆某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其中的部分不是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0余万元,应扣除除。
本所李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如下观点:一、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不因工程量减少而发生改变;二、被告擅自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实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扣减该部分工程款。
法院审理后,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人观点,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